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88 年 12 月 01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規程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由左列人員組成之,並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二人。
二、財政部代表一人。
三、經濟部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秘書處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中央銀行代表一人。
八、中央信託局代表一人。
九、臺北市政府代表一人。
十、高雄市政府代表一人。
十一、勞方代表三人。
十二、資方代表三人。
十三、專家二人。
第 3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基金收支與保管之監督、考核事項。
二、關於基金運用之審議、監督及考核事項。
二、關於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基金收支與運用之審議事項。
第 4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派兼之,辦事人員若干人,由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現職人員兼任之。
第 6 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
給兼職酬勞。
第 7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會定之,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
第 8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