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規程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
任委員,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之;其餘委員,由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就下列人員派 (聘) 兼之;委員任期一年: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一人。
二  財政部代表一人。
三  經濟部代表一人。
四  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五  中央銀行代表一人。
六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代表二人。
七  勞方代表四人。
八  資方代表四人。
九  專家二人。
第 3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關於基金收支、保管之監督及考核事項。
二 關於基金管理、運用之審議、監督及考核事項。
三 關於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 其他有關基金收支、保管、管理及運用之審議事項。
第 4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派兼之,辦事人員若干人,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現職人員兼任之。
第 6 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人員兼任者,得
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7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會定之,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
第 8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