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內政部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 (民國 70 年 01 月 21 日修正)
第 1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七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職業訓練局 (以下簡稱本局) 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輔導之綜合規劃及推動事項。
二  關於民營事業對外招訓之職業訓練機構審查及立案事項。
三  關於職業訓練經費之籌措及核議事項。
四  關於職業訓練機構之輔導及辦理績效之評鑑事項。
五  關於職業訓練、技能檢定與就業輔導專業人員之資格甄審及職業訓練
    師之發證事項。
六  關於職業訓練規範、課程標準及教材之研訂、審查事項。
七  關於技能檢定之實施、督導及統一發證事項。
八  關於分區、分業技能競賽之輔導,全國技能競賽之舉辦及參加國際技
    能競賽事項。
九  其他有關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及就業輔導事項。
第 3 條
本局設五組,分掌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局設秘書室,辦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及不屬於各組
事項。
第 5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副局長一人或二人,襄理局務,職位均列第
十至第十四職等。
第 6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職位均列第八至
第十二職等;副組長五人,職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二人至三人,
技正十四人至二十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六人,職位得
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科長十四人至二十人,室主任一人,編審二人至四
人,專員六人至十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技士二十四人至三十四
人。科員十人至二十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十二人,科
員七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四人至八人,職位列第三或第
四職等;書記五人至七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
辦理歲計及會計事項。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
辦理統計事項。
統計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附設辦理職業訓練機構及技能檢定委員會。
前項辦理職業訓練機構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技能檢定委員會所需工作
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11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
說明書,就工業工程、機械工程、電機工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車輛
工程、一般工程、化學、紡織工程、企業管理、工業行政、經建行政、社
會行政、勞工行政、員工訓練、法制、人事行政、會計、統計、一般行政
管理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2 條
本局對外公文以內政部名義行之。但關於左列事項得由局行文:
一  依照部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
二  曾經報部核准事項。
第 13 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