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內政部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 (民國 73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1 條
本通則依內政部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第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得視實際需要,報請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後,設立職
業訓練中心。
第 3 條
職業訓練中心依其設立目的,分別辦理左列事項:
一  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補充及進修、訓練事項。
二  國民就業技能養成訓練事項。
三  在職技術員工進修、訓練事項。
四  職業轉換者轉業訓練事項。
五  殘障者職業訓練事項。
六  職業訓練課程、教材、教具及教學方法研究、發展事項。
七  接受委託或合作辦理訓練事項。
八  協助辦理技能檢定、技能競賽事項。
九  提供訓練技術服務事項。
十  總務、文書、出納、編印事項。
十一  其他有關職業訓練事項。
第 4 條
職業訓練中心得設二課至四課,分別掌理前條各款所定事項,並得分股辦
事。
第 5 條
職業訓練中心視訓練人數及業務繁簡,分為一、二、三等,由職業訓練局
報請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條
職業訓練中心置主任一人,綜理業務,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一等職
業訓練中心,得置副主任一人,襄理業務,職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職等。
第 7 條
一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技正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
職位得列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課長四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
中課長二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股長十一人至十五人,職位列第五至第
七職等,其中七人至十一人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課員六人至十人,輔導員
六人至八人,技士二人至四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課員三人
,輔導員二人,技士一人,職位得列第六職等;技佐二人至四人,辦事員
三人至五人,護士一人或二人,職位均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二人至四
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 8 條
二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技正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
職位得列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課長三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
中課長二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股長九人至十三人,職位列第五至第七
職等,其中五人至九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課員六人至十人,輔導員四
人至六人,技士一人至三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課員二人,
輔導員二人,技士一人,職位得列第六職等;技佐一人至三人,辦事員二
人至四人,護士一人,職位均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一人至三人,職位
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 9 條
三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技正一人,秘書一人,課長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
九職等,其中課長二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股長七人至十一人,職位列
第五至第七職等,其中三人至七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課員三人至七人
,輔導員二人至四人,技士一人或二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
課員二人,輔導員一人,職位得列第六職等;技佐一人或二人,辦事員一
人至三人,護士一人,職位均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位
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 10 條
職業訓練中心置職業訓練師若干人,由職業訓練中心主任聘任之。
第 11 條
一、二等職業訓練中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職位均列第
六至第九職等;三等職業訓練中心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
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
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2 條
一、二等職業訓練中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
等;三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會計員一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依法律規
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
內派充之。
第 13 條
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定各職稱人員
,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工業工程、一般工程
、機械工程、土木工程、企業管理、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員工訓練、一
般行政管理、護理、會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4 條
職業訓練中心辦事細則,由職業訓練中心擬訂,報請內政部職業訓練局核
定之。
第 15 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