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77 年 11 月 23 日修正)
1
  本規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
  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隸屬設置勞工保險局之臺灣省政府,置主
  任委員一人及委員二十八人,除主任委員外,其名額分別如左:
  一、專家六人,其中三人為專任。
  二、勞工代表七人。
  三、資方代表七人。
  四、政府代表八人(包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人、內政部一人、臺灣省政府三人、臺北市
      政府一人、高雄市政府一人及金馬地區一人)。
  前項專家委員由臺灣省政府遴選,其餘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提名,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備後聘任。
3
  本會主任委員,由臺灣省政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後派免。
4
  本會委員,除專任委員外,其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
5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保險年度計畫及業務報告之審議事項。
  二、保險業務之檢查事項。
  三、保險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保險基金保管運用之審核事項。
  五、保險財務帳務之檢查事項。
  六、保險爭議之審議事項。
  七、保險法規及業務興革之研究建議事項。
  八、其他有關事項。
  本會執行前項各款定任務時,其決議事項,報請臺灣省政府核辦或函請勞工保險局辦理。
6
  本會設左列各組、室:
  一、業務監理組。
  二、財務監理組。
  三、爭議審議組。
  四、秘書室。
7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組主任三人,專門委員、研究員、秘書、稽核、專員、組員、辦事
  員、助理員、雇員若干人,除組主任由專任委員兼任外,餘均專任,由主任委員派免。其
  人數另以預算員額定之。
8
  本會置會計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9
  本會置人事管理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10
  本會設勞工保險爭議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除本會爭議審議組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為
  召集人外,由主任委員遴聘專家擔任,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1
  本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
  出席時,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12
  本會開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有關議案
  須事前審查者,得舉行審查會審查之。
13
  本會開會時得函請勞工保險局主管人員列席。
14
  本會所需經費應編列預算,在政府撥付辦理勞工保險之經費項下開支。
15
  本會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由本會訂定,報臺灣省政府備查。
16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