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40 年 04 月 16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規程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視職工人數及實際需要由
左列人員五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
一、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業務執行人。
二、依法不加入工會之職員代表。
三、工會代表。
第 3 條
依法不能組織工會之其他企業組織,其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業務執行人為
當然委員外,餘由職工共同推選之。
第 4 條
凡二個以上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為辦理福利事業之便利,得聯
合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其委員比照前二條規定,由參加各單位推選之代
表組織之。
第 5 條
依前三條組織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由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
第 6 條
無一定雇主之工人而有工會組織者得設福利委員會;由理、監事互選三人
至五人為委員,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第 7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業務執行人充任委員者外,其餘委員均以一年為任期
,連選得連任之。
第 8 條
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時,應由所屬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或工會將左
列各項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一、名稱。
二、委員及重要職員名冊。
三、會址所在地。
四、成立日期。
前項一至三款如有變更時應隨時呈報。
第 9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推進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
三、關於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
四、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
第 10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或工會組織福利委員會時,應依據本規程各項
規定另訂規章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會址。
三、內部組織及事務處理之規定。
四、會議之規定。
五、福利金提撥、保管及動用之規定。
六、福利設施之規定。
第 11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福利事業,適用職工福利社設立辦法之規定。職工福
利社設立辦法另訂之。
第 12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年度終了前,擬具下年度設施計畫,連同預算書送由
所屬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或工會呈請主管官署備案,並於年度終了
時將辦理情形據實報告。
第 13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均為義務職。
第 14 條
本規程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