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72 年 01 月 2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規程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以下簡稱事業單位)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置
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由左列人員擔任之。
一、事業單位之業務執行人一人。
二、依法不加入工會之職員代表。
三、工會代表。
前項工會代表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二。
第 3 條
事業單位依法不能組織工會者,其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業務執行人一人為
當然委員外,餘由職工共同推選之。
第 4 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為辦理福利事業之便利,得聯合組織職工福利委員
會。其委員比照前二條規定,由參加之各單位推選之。
第 5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綜理會務。
委員任期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但由業務執行人擔任者
,其任期不受限制。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6 條
事業單位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應依據本規程訂定規章,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會址。
三、內部組織及事務處理之規定。
四、會議之規定。
五、福利金提撥、保管及動用之規定。
六、福利設施之規定。
第 7 條
事業單位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將左列各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辦理職工福利之各項規章。
二、委員及重要職員名冊。
三、會址所在地。
四、成立日期。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如有變更,應即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推進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
三、關於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
四、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
第 9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年度終了前一個月內,擬具下年度設施計畫,連同預
算書送由所屬事業單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
辦理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事業單位職工在二百人以上者,其職工福利委員會應附設職工福利社,其
職工未滿二百人者,得單獨或聯合設立之。
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得設職工福利委員會或職工福利社。
第 11 條
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設立職工福利社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並受其指導、監督。
第 12 條
職工福利社所需費用,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在依法提列之福利金內撥充之。
第 13 條
職工福利社應視需要及經費狀況辦理左列業務:
一、餐廳。
二、宿舍或住宅。
三、補習學校、補習班或子弟學校。
四、理髮室。
五、托兒所或幼稚園。
六、洗衣室。
七、圖書室。
八、康樂室。
九、體育場。
十、人事服務。
十一、日用品供應。
十二、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之事項。
前項業務,以所屬事業單位之職工及其眷屬為受益對象;除物品消耗得依
成本收費外,概以免費為原則。
第 14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置總幹事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日常會務;幹事、助理
幹事各若干人,受總幹事之指揮監督辦理會務,並得分組辦事。
職工福利社置主任一人,綜理社務;幹事、助理幹事各若干人,承主任之
命辦理社務。
前二項人員,均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商同事業單位,就職工中遴選
派充之。
第 15 條
無一定雇主之工人組織之工會,得設福利委員會;除其委員由理、監事互
選三人至五人充任外,準用本規程之規定。
第 16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