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規程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依據本規程訂定規章載明下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會址。
三  內部組織及事務處理之規定。
四  委員之任期。
五  會議之規範。
六  福利金保管及動用之規定。
七  福利設施之規定。
第 3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 (以下簡稱事業單位) 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置
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千人以上者,委員人數得增至
三十一人。
前項委員由事業單位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其餘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
定選舉辦法,就依法不加入工會之職員代表及工會會員推選之。但工會會
員推選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前項推選委員時,得同時推選候補委員,其名額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三分
之一。
第 4 條
事業單位未組織工會者,其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業務執行人一人為當然委
員外,餘由職工共同推選之。
前項委員人數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5 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為辦理福利事業之便利,得聯合組織職工福利委員
會。其委員比照前二條規定,由參加之各單位推選之。
第 6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並得置副主任委員一人,均
由委員互選之。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至三年,其任期自就職之日起
計算,就職日至遲不得超過上屆委員任期屆滿後十日。
委員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但由業務執行人擔任者,其任期不受
限制。
第 7 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委員辭職者,應向職工福利委員會提出。
無故連續三次未能出席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議者,視同辭職。
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由副主任委員遞補。無副主任委員者,由
委員推選遞補。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任期未滿一年者不得召回。
委員人數不足半數者,應即通知原產生單位另行推選。
第 8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委員任期屆滿三十日前辦理委員改選事宜,任期屆滿
前十五日仍不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辦理,逾期仍不辦理
者,主管機關得指定人員代為辦理改選事宜。
第 9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每三個月應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臨時會議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連署請求者,
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召集之。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召開定期會議或臨時
會議者,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
第 10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  規章。
二  委員及重要職員名冊。
三  會址所在地。
四  成立日期。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如有變更,應即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  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促進及督導事項。
二  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
三  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
四  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
第 12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年度終了前一個月內,擬具下年度實施計畫及預算,
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
辦理情形及決算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事業單位。
第 13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附設職工福利社。
第 14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設立職工福利社前,應檢附相關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並受其監督。
第 15 條
職工福利社得視需要及經費狀況,辦理下列業務:
一  餐廳。
二  宿舍或住宅。
三  理髮室。
四  托兒所或幼稚園。
五  洗衣室。
六  圖書室。
七  康樂室。
八  日用品供應。
九  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之事項。
前項業務,以所屬事業單位之職工及其眷屬為受益對象。其經費應以自給
自足為原則,不足部分由職工福利金撥充。
第 16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置總幹事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日常會務;幹事及助理
幹事各若干人,受總幹事指揮監督辦理會務,並得分組辦事。
職工福利社置主任一人,綜理社務;幹事、助理幹事各若干人,承主任之
命辦理社務。
前二項人員,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商請事業單位,就職工中遴選派
兼之。但平時僱用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得置專任人員一人
至三人,就職工中遴選派充之。
第 17 條
無一定雇主之工人組織之工會,得設福利委員會;其委員由各該工會理、
監事互選擔任之,準用本規程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規程修正前已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前依本規程修正相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