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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修正)
英
第 5 條
監督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勞工代表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雇主代表連派得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隨時改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