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省市勞工檢查機構組織準則 (民國 74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準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未依本法設勞工檢查機構前,勞工檢查業務授權省主管機關設勞工檢查委員
  會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設勞工檢查所(以下簡稱省市勞工檢查機構)分別辦理之。
  前項省市勞工檢查機構組織規程,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省市勞工檢查機構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檢查事項。
  二、關於勞工法令宣導及安全衛生運動進行事項。
  三、關於輔導事業單位推行自動檢查事項。
  四、關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之指導與監督事項。
  五、其他有關勞工檢查事項。
第 4 條
  省市勞工檢查機構得視實際需要分組(課)辦事,並得分區設站。
第 5 條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之勞工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授
  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之。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