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直轄市勞動檢查機構組織準則 (民國 90 年 03 月 07 日修正)
第 1 條
本準則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勞動檢查業務。
第 3 條
直轄市勞動檢查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檢查事項。
二、關於勞工法令宣導及安全衛生運動推行事項。
三、關於輔導事業單位推行自動檢查事項。
四、關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之指導與監督事項。
五、其他有關勞動檢查事項。
第 4 條
直轄市勞動檢查機構得視實際需要分組 (科) 辦事,並得分區設站。
第 5 條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之勞動檢查、由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之。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