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 84 年 11 月 08 日修正)
第 1 條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
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隸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置主任委員一人及委員十六人,除主任
委員外,其名額分配如左:
一、專家四人,其中三人為專任。
二、勞方代表六人。
三、資方代表四人。
四、政府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委員,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遴聘財務專家二人、社會保
險及法律專家各一人擔任之,其餘委員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遴送中央勞
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聘任。
第 3 條
本會主任委員,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派免。
第 4 條
本會委員,除專任委員外,其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
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替。
第 5 條
本會掌理事項如左:
一、保險年度計畫及年度總報告之審議事項。
二、保險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保險基金保管之審核及其運用之審議事項。
四、保險業務之檢查及考核事項。
五、保險重要業務之審議事項。
六、保險財務帳務之檢查及考核事項。
七、保險爭議之審議事項。
八、保險法規及業務興革之研究建議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保險業務監理事項。
本會執行前項規定掌理事項時,除第七款爭議審議審定書由主任委員逕予
核定外,其他各款經決議事項,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辦或函請勞
工保險局辦理。
第 6 條
本會設左列各組、室:
一、業務監理組。
二、財務監理組。
三、爭議審議組。
四、秘書室。
第 7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組主任三人,由專任委員兼任;室主任一人,由主
任秘書兼任: 並置專門委員一人,、研究員二人、秘書一人、稽核一人
、專員五人、組員四人、辦事員四人、助理員二人、雇員二人,由主任委
員派免之。
第 8 條
本會置人事管理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9 條
本會置會計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0 條
本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第 11 條
本會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除本會爭議審
議組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為會議主席外,其他委員由主任委員遴聘專家兼
任之,任期二年,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委員之資格及聘任方式,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中定之。
第 12 條
本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
,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或由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席。
第 13 條
本會開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其中勞方代表、資方代表、政府機
關代表及專家委員應至少各有一人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行之,贊成與反對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有關議案須事前審查
者,得舉行審查會審查之。
第 14 條
本會開會時,得函請勞工保險局主管人員列席。
第 15 條
本會所需經費應編列預算,在政府撥付辦理勞工保險之經費項下開支。
第 16 條
本會之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