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鑑定勞工職業疾病,依本會組織條例第二十四條規
  定,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2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人員兼任之;並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左列人員兼任之。
  一、本會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各一人。
  二、職業疾病專門醫師五人至十人。
  三、職業衛生專家一人至二人。
  四、有關法律專家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3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省(市)政府認定困難之職業疾病鑑定事項。
  二、勞雇之一方對省(市)政府之認定結果有異議之職業疾病鑑定事項。
  三、勞工保險機構審定時發生疑義之職業疾病鑑定事項。
  四、其他有關職業疾病鑑定事項。
4
  本會收受職業疾病鑑定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委員作書面審查。鑑定結果以各
  委員書面審查意見相同者達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結果時,由本會送請各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第二次書面審查結果
  ,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達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結果時,由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
  開會審查時,委員對於鑑定之意見不一致者,由各委員以無記名投票,過半數之同意決定
  之。
5
  本委員會必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
  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本委員會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開會時派員列席
  。
  本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
6
  本委員會委員認有必要時,得至勞工工作現場瞭解。
7
  本委員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二人,由本會派員兼任之。
8
  本委員會委員、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
  勞。
9
  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之。
10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以會名義行支。
11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