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1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承受隨業務移撥之省級公務人員暫行編制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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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官                等│員          額│備          考│
│      │                    ├───┬───┤              │
│      │                    │暫行  │合理  │              │
│      │職                等│員額  │員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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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  │簡任第十二職等      │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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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處長│簡任第十一職等      │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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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秘│簡任第十職等        │一    │○    │              │
│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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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委│簡任第十職等        │三    │三    │              │
│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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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長  │薦任第九職等        │八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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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副主│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一    │○    │              │
│員    │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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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主任│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一    │○    │              │
│      │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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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正  │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三    │三    │內一人得列簡任│
│      │等                  │      │      │第十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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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  │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三    │三    │              │
│      │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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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察  │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三    │三    │              │
│      │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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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  │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五    │一九  │              │
│      │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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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長  │薦任第八職等        │二九  │○    │一  暫行員額兼│
│      │                    │ (八) │      │    任八人係由│
│      │                    │      │      │    分析師一人│
│      │                    │      │      │    ,檢查員七│
│      │                    │      │      │    人兼任。  │
│      │                    │      │      │二  股長職務每│
│      │                    │      │      │    出缺二人後│
│      │                    │      │      │    ,得由科員│
│      │                    │      │      │     (或同一升│
│      │                    │      │      │    遷層次人員│
│      │                    │      │      │    ) 遞補其中│
│      │                    │      │      │    一位股長之│
│      │                    │      │      │    暫行員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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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務檢│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一    │○    │              │
│查員  │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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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一    │一    │原兼股長。    │
│      │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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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二七  │一  九│              │
│      │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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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一    │一    │              │
│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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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二    │一    │              │
│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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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一    │一    │              │
│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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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員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四  │三一  │              │
│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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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事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七    │六    │              │
│      │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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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四    │一    │              │
│      │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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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一六七│一○○│              │
│      │                    │ (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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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編制表各職稱,合理員額列為「○」者,出缺不補;惟薦任第│
│註│八職等股長職務每出缺二人後,得由科員 (或同一升遷層次人員│
│  │) 遞補其中一位股長之暫行員額,其餘職稱在暫行員額範圍內,│
│  │每出缺二人後,得內升一人,在未達合理員額總數前,均不得外│
│  │補;但科長以上職務已達各該職稱合理員額者,於再出缺時得就│
│  │該地區辦公室隸屬之部會 (含所屬機關) 或其他地區辦公室人員│
│  │遴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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