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由本會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二人。 (二)內政部一人。 (三)教育部一人。 (四)行政院衛生署一人。 (五)地方政府代表四人。 (六)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五人至七人。 (七)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