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以下簡稱職訓局) 為辦理職業訓練,培育
各類人才,設桃園及台南職業訓練中心 (以下簡稱各中心) 。
第 3 條
各中心設各課、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  教務課:訓練計畫之釐訂與執行、課程編訂、教具設計、訓練師遴聘
    、訓練器材設備管理與機具之安裝維護、學員招考、成績考查、學籍
    管理、結訓證書製頒、訓練之研究發展、工作宣導及與有關單位簽約
    合作辦理訓練等事項;並分股辦事。
二  技能檢定課:技能檢定計畫之釐訂、技能檢定學科與術科之測驗、技
    能檢定之研究發展及技能競賽之協調聯繫等事項。
三  輔導課:輔導計畫之釐訂、學員生活輔導、學員檔案資料之建立與管
    理、文康體育活動之策劃與辦理、輔導工作之研究發展及結訓學員就
    業輔導等事項。
四  行政室:研考、文書、出納、庶務、財務之採購保管、圖書管理、警
    衛、工友管理、辦公廳舍之管理及安全防護、學員醫療保健及其他不
    屬各課之事項。
第 4 條
各中心各置主任一人,承職訓局局長之命,綜理中心業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員工;各置副主任一人,襄理中心業務。
第 5 條
各中心置課長、室主任、股長、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輔導
員、醫師、課員、技術員、護士、辦事員及書記。
前項之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及助理訓練師,均為聘任。
第 6 條
各中心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各中心置會計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8 條
各中心為配合經濟發展,提昇各業技能,得設立夜間部。夜間部置主任一
人,由各中心主任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各中心原有人員派兼。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 10 條
各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中心訂定,報職訓局備查。
第 11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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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暫行編制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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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額│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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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      │簡任第十職等        │一  │夜間部主任由中心主任│
│          │                    │(一)│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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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主任    │薦任第九職等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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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長      │薦任第七職等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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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主任    │薦任第七職等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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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長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一  │兼任股長五人,由正或│
│          │等                  │(五)│副訓練師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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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訓練師  │聘任                │五  │一  依職業訓練師甄審│
│          │                    │    │    遴選辦法辦理。  │
│          │                    │    │二  視需要得將其員額│
│          │                    │    │    暫以副訓練師名義│
│          │                    │    │    聘充。          │
├─────┼──────────┼──┼──────────┤
│副訓練師  │聘任                │一○│一  依職業訓練師甄審│
│          │                    │    │    遴選辦法辦理。  │
│          │                    │    │二  視需要得將其員額│
│          │                    │    │    暫以助理訓練師名│
│          │                    │    │    義聘充。        │
├─────┼──────────┼──┼──────────┤
│助理訓練師│聘任                │一五│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
│          │                    │    │辦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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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員    │薦任第七職等        │六  │                    │
│          │                    │    │                    │
├─────┼──────────┼──┼──────────┤
│醫師      │兼任                │(一)│由合格醫師兼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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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員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一一│另二人出缺不補,未列│
│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入。                │
├─────┼──────────┼──┼──────────┤
│技術員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  │                    │
│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護士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一  │                    │
│          │等                  │    │                    │
├─────┼──────────┼──┼──────────┤
│辦事員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二  │另二人出缺不補,未列│
│          │等                  │    │入。                │
├─────┼──────────┼──┼──────────┤
│書記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二  │                    │
│          │等                  │    │                    │
├─────┼──────────┼──┼──────────┤
│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一  │                    │
│          │七職等              │    │                    │
├─────┼──────────┼──┼──────────┤
│會計員    │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一  │                    │
│          │七職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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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理員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一  │得列薦任 (係由本職稱│
│          │等                  │    │一人與護士職稱一人合│
│          │                    │    │併計給)             │
├─────┼──────────┼──┼──────────┤
│合計      │                    │六八│                    │
│          │                    │(七)│                    │
├─────┴──────────┴──┴──────────┤
│附註: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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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額│備                考│
├─────┼──────────┼──┼──────────┤
│主任      │簡任第十職等        │一  │夜間部主任由中心主任│
│          │                    │(一)│兼任。              │
├─────┼──────────┼──┼──────────┤
│副主任    │薦任第九職等        │一  │                    │
├─────┼──────────┼──┼──────────┤
│課長      │薦任第七職等        │三  │                    │
├─────┼──────────┼──┼──────────┤
│室主任    │薦任第七職等        │一  │                    │
├─────┼──────────┼──┼──────────┤
│股長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一  │兼任股長四人,由正或│
│          │等                  │(四)│副訓練師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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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訓練師  │聘任                │九  │一  依職業訓練師甄審│
│          │                    │    │    遴選辦法辦理。  │
│          │                    │    │二  視需要得將其員額│
│          │                    │    │    暫以副訓練師名義│
│          │                    │    │    聘充。          │
├─────┼──────────┼──┼──────────┤
│副訓練師  │聘任                │一九│一  依職業訓練師甄審│
│          │                    │    │    遴選辦法辦理。  │
│          │                    │    │二  視需要得將其員額│
│          │                    │    │    暫以助理訓練師名│
│          │                    │    │    義聘充。        │
├─────┼──────────┼──┼──────────┤
│助理訓練師│聘任                │二八│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
│          │                    │    │辦法辦理。          │
├─────┼──────────┼──┼──────────┤
│輔助員    │薦任第七職等        │七  │                    │
│          │                    │    │                    │
├─────┼──────────┼──┼──────────┤
│醫師      │兼任                │(一)│由合格醫師兼任。    │
│          │                    │    │                    │
├─────┼──────────┼──┼──────────┤
│課員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八  │                    │
│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技術員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五  │                    │
│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護士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一  │                    │
│          │等                  │    │                    │
├─────┼──────────┼──┼──────────┤
│辦事員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二  │                    │
│          │等                  │    │                    │
├─────┼──────────┼──┼──────────┤
│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一  │                    │
│          │七職等              │    │                    │
├─────┼──────────┼──┼──────────┤
│會計員    │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一  │                    │
│          │七職等              │    │                    │
├─────┼──────────┼──┼──────────┤
│佐理員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一  │得列薦任 (係由本職稱│
│          │等                  │    │一人與護士職稱一人合│
│          │                    │    │併計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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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八九│                    │
│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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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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