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以下簡稱職訓局) 為辦理職業訓練,培育
各類人才,設桃園及臺南職業訓練中心 (以下簡稱各中心) 。
第 3 條
各中心設各課,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  教務課:訓練計畫之釐訂與執行、課程編訂、教具設計、訓練師遴聘
    、訓練器材設備管理與機具之安裝維護、學員招考、成績考查、學籍
    管理、結訓證書製頒、訓練之研究發展、工作宣導及與有關單位簽約
    合作辦理訓練等事項;並分股辦事。
二  技能檢定課:技能檢定計畫之釐訂、技能檢定學科與術科之測驗、技
    能檢定之研究發展及技能競賽之協調聯繫等事項。
三  輔導課:輔導計畫之釐訂、學員生活輔導、學員檔案資料之建立與管
    理、文康體育活動之策劃與辦理、輔導工作之研究發展及結訓學員就
    業輔導等事項。
四  行政室:研考、文書、出納、庶務、財務之採購保管、圖書管理、警
    衛、工友管理、辦公廳舍之管理及安全防護、學員醫療保健及其他不
    屬各課之事項。
第 4 條
各中心各置主任一人,承職訓局局長之命,綜理中心業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員工。
第 5 條
各中心置秘書、課長、股長、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輔導員
、課員、技士、技佐、護士、辦事員及書記。
前項之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均為聘任。
第 6 條
各中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各中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課員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
計事項。
第 8 條
各中心為配合經濟發展,提昇各業技能,得設立夜間部。夜間部置主任一
人,由各中心主任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各中心原有人員派兼。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級別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等職等、級別      │員          額│備          考│
│      │                    ├───┬───┤              │
│      │                    │暫  行│合  理│              │
│      │                    │員  額│員  額│              │
├───┼──────────┼───┼───┼───────┤
│主任  │簡任第十一職等      │一    │一    │本職稱之職等,│
│      │                    │      │      │在「甲、中央機│
│      │                    │      │      │關職務列等表之│
│      │                    │      │      │十三」未規定前│
│      │                    │      │      │,暫以簡任第十│
│      │                    │      │      │一職等辦理。  │
├───┼──────────┼───┼───┼───────┤
│秘書  │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一    │一    │              │
│      │等                  │      │      │              │
├───┼──────────┼───┼───┼───────┤
│課長  │薦任第八職等        │四    │四    │              │
├───┼──────────┼───┼───┼───────┤
│股長  │薦任第七職等        │一    │一    │兼任股長五人,│
│      │                    │ (五) │ (五) │由正、副訓練師│
│      │                    │      │      │兼任。        │
├───┼──────────┼───┼───┼───────┤
│輔導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五    │五    │              │
│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課員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一○  │八    │              │
│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技士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    │三    │              │
│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技佐  │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  │○    │三    │內一人得列薦任│
│      │                    │      │      │第六職等。    │
├───┼──────────┼───┼───┼───────┤
│辦事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二    │一    │              │
│      │等                  │      │      │              │
├───┼──────────┼───┼───┼───────┤
│書記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一    │○    │              │
│      │等                  │      │      │              │
├───┼──────────┼───┼───┼───────┤
│正訓練│                    │五    │五    │依職業訓練師甄│
│師    │                    │      │      │審遴聘辦法辦理│
│      │                    │      │      │。            │
├───┼──────────┼───┼───┼───────┤
│副訓練│                    │一○  │一○  │依職業訓練師甄│
│師    │                    │      │      │審遴聘辦法辦理│
│      │                    │      │      │。            │
├───┼──────────┼───┼───┼───────┤
│助理訓│                    │一五  │一五  │依職業訓練師甄│
│練師  │                    │      │      │審遴聘辦法辦理│
│      │                    │      │      │。            │
├───┼──────────┼───┼───┼───────┤
│護士  │士 (生) 級          │一    │一    │              │
├─┬─┼──────────┼───┼───┼───────┤
│人│主│薦任第八職等        │一    │一    │本職稱之職等,│
│事│任│                    │      │      │在「甲、中央機│
│室│  │                    │      │      │關職務列等表之│
│  │  │                    │      │      │十三」未規定前│
│  │  │                    │      │      │,暫以簡任第十│
│  │  │                    │      │      │一職等辦理。  │
├─┼─┼──────────┼───┼───┼───────┤
│會│會│薦任第八職等        │一    │一    │本職稱之職等,│
│計│計│                    │      │      │在「甲、中央機│
│室│主│                    │      │      │關職務列等表之│
│  │任│                    │      │      │十三」未規定前│
│  │  │                    │      │      │,暫以簡任第十│
│  │  │                    │      │      │一職等辦理。  │
│  ├─┼──────────┼───┼───┼───────┤
│  │課│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一    │一    │              │
│  │員│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合計  │                    │六五  │六一  │              │
│      │                    │ (五) │ (五) │              │
└───┴──────────┴───┴───┴───────┘
附註:
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 (列士《生》級者除外) 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
    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三」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  本編制表各職稱,在未達合理員額總數前,除在合理員額範圍內升遷
    者外,均出缺不補;但主任出缺得不受此限。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等職等、級別      │員          額│備          考│
│      │                    ├───┬───┤              │
│      │                    │暫  行│合  理│              │
│      │                    │員  額│員  額│              │
├───┼──────────┼───┼───┼───────┤
│主任  │簡任第十一職等      │一    │一    │本職稱之職等,│
│      │                    │      │      │在「甲、中央機│
│      │                    │      │      │關職務列等表之│
│      │                    │      │      │十三」未規定前│
│      │                    │      │      │,暫以簡任第十│
│      │                    │      │      │一職等辦理。  │
├───┼──────────┼───┼───┼───────┤
│秘書  │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一    │一    │              │
│      │等                  │      │      │              │
├───┼──────────┼───┼───┼───────┤
│課長  │薦任第八職等        │四    │四    │              │
├───┼──────────┼───┼───┼───────┤
│股長  │薦任第七職等        │一    │一    │兼任股長四人,│
│      │                    │ (四) │ (四) │由正、副訓練師│
│      │                    │      │      │兼任。        │
├───┼──────────┼───┼───┼───────┤
│輔導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    │七    │              │
│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課員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八    │六    │              │
│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技士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五    │三    │              │
│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技佐  │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  │○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
│      │                    │      │      │第六職等。    │
├───┼──────────┼───┼───┼───────┤
│辦事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二    │一    │              │
│      │等                  │      │      │              │
├───┼──────────┼───┼───┼───────┤
│正訓練│                    │九    │九    │依職業訓練師甄│
│師    │                    │      │      │審遴聘辦法辦理│
│      │                    │      │      │。            │
├───┼──────────┼───┼───┼───────┤
│副訓練│                    │一九  │一九  │依職業訓練師甄│
│師    │                    │      │      │審遴聘辦法辦理│
│      │                    │      │      │。            │
├───┼──────────┼───┼───┼───────┤
│助理訓│                    │二八  │二八  │依職業訓練師甄│
│練師  │                    │      │      │審遴聘辦法辦理│
│      │                    │      │      │。            │
├───┼──────────┼───┼───┼───────┤
│護士  │士 (生) 級          │一    │一    │              │
├─┬─┼──────────┼───┼───┼───────┤
│人│主│薦任第八職等        │一    │一    │本職稱之職等,│
│事│任│                    │      │      │在「甲、中央機│
│室│  │                    │      │      │關職務列等表之│
│  │  │                    │      │      │十三」未規定前│
│  │  │                    │      │      │,暫以簡任第八│
│  │  │                    │      │      │職等辦理。    │
├─┼─┼──────────┼───┼───┼───────┤
│會│會│薦任第八職等        │一    │一    │本職稱之職等,│
│計│計│                    │      │      │在「甲、中央機│
│室│主│                    │      │      │關職務列等表之│
│  │任│                    │      │      │十三」未規定前│
│  │  │                    │      │      │,暫以簡任第八│
│  │  │                    │      │      │職等辦理。    │
│  ├─┼──────────┼───┼───┼───────┤
│  │課│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一    │一    │              │
│  │員│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合計  │                    │八九  │八六  │              │
│      │                    │ (四) │ (四) │              │
└───┴──────────┴───┴───┴───────┘
附註:
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 (列士《生》級者除外) 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
    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三」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  本編制表各職稱,在未達合理員額總數前,除在合理員額範圍內升遷
    者外,均出缺不補;但主任出缺得不受此限。
第 10 條
各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中心訂定,報職訓局備查。
第 11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