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監督勞工業務財團法人,特訂定本準則。
本準則所稱勞工業務財團法人,係指以公益為目的,從事有關促進勞資和諧、保障勞工權 益、增進勞工福祉、提高勞動力及其他勞工事項等業務之財團法人。
勞工業務財團法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監督之。
勞工業務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勞工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勞工業務財團法人業務範圍跨越二縣(市)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主管;跨越省、市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主管。
勞工業務財團法人應在其名稱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設立勞工業務財團法人,應檢附左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證明文件。 四、業務計畫說明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勞工業務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總額及其保管運用方式。 三、捐助人姓名或名稱及所捐財產種類與數額。 四、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六、董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七、設有董事長者,董事長之任期及產生方式。 八、董事會會議之召開及決議之方式。 九、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十、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勞工業務財團法人設立之申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設立不合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者。但經補正者,不在此限。 二、章程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強制禁止規定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捐助總額顯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者或全國性勞工業務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不足新臺 幣伍佰萬元者。 五、設立目的無關勞工業務者。
勞工業務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應符左列規定: 一、勞工業務財團法人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 之三分之一。 二、勞工業務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 名額三分之一。 三、勞工業務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任期屆滿得連任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設立勞工業務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 加蓋印信二份發給申請人;申請不應許可者,敘明理由駁回之。
勞工業務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設立登記,並 於領得登記證書後十日內,檢具影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業務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檢 具變更事項原因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變更。 前項變更事項應為變更登記者,準用前二條規定辦理。
勞工業務財團法人經設立許可後,應即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驗印: 一、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職業、學經 歷及住、居所。 二、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三、法人及董事印鑑。 四、董事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亦 同。
勞工業務財團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 月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工業務財團法人董事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捐助章程(遺囑)之規定及董事會之決議 。 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其章程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令限期改正。
董事會對於左列事項,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 一、章程之修訂。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決議事項除應依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者外,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工業務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依據合法憑證詳細紀錄。
勞工業務財團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檢具年度預算及業務計畫;於年度結束後三 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主管機關對於勞工業務財團法人業務,得隨時檢查之。 檢查項目如左: 一、許可設立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要計畫執行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五、財務狀況。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有關業務事項。
勞工業務財團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撤銷 其許可。 一、違反法令、章程或遺囑者。 二、經營許可項目以外之業務者。 三、董事會決議違法或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未有合法憑證或會計紀錄不完備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害主管機關檢查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經費開支浮濫者。 八、其他違反本準則情事者。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