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69 年 03 月 01 日修正)
第 1 條
營利事業設置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委員人數視
職工人數及實際需要定為三人至十五人,但雇用職工百人以上之事業其委
員人數不得少於九人,委員均為義務職。
第 2 條
本會由資方指派之委員及勞方選出之委員共同組成之。資方委員除由事業
單位業務執行人任當然委員外,其餘應以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
行政主管人員為限。勞方委員之產生,有工會組織者,工人代表之產生應
由工會照代表名額加倍提出候選人,由工會會員直接選舉之,其尚未組織
工會者由全體工人直接選舉之。勞方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
二。
第 3 條
本會由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
第 4 條
本會委員之任期及改選依照「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
配辦法」實施注意事項之規定。
第 5 條
組織本會時,營利事業單位應依照「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
及分配辦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將各項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 6 條
營利事業設置本會時,應依據本設置要點各項規定另訂規章,並載明左列
事項:
 (一) 名稱。
 (二) 會址。
 (三) 內部組織及事務處理之規定。
 (四) 會議之規定。
 (五) 退休基金提撥、保管及運用之規定。
第 7 條
本會辦理登記之主管機關原則上以營利事業公司所在地為主,如其公司、
工廠跨越省市者,可由省市主管機關協調,必要時得報請中央核定。
第 8 條
本設置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