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修正)
第 3 條
工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 6 條
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
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
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區域者,得
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
第 9 條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機關登記。發起人應即組織籌備會,辦
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機
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會者,由主管機
關派員監選並指導。
第 16 條
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第 17 條
工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事長之連任以一
次為限。
第 19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全
國性工會每三年舉行一次;省(市)以下各級工會每年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
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定期會議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
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召集之。
第 22 條
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二、特別基金。
三、臨時募集金。
四、政府補助金。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兩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一月收入
百分之二。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之徵收均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並報主管機
關備查。政府補助金以補助縣(市)以上總工會為限,並應分別列入國家、地方預算。
會員工會對上級工會會費之繳納,得依照該會收入或出席代表人數比例分擔,其辦法由代
表大會決定之。
第 23 條
工會舉辦會員福利事業,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縣(市)以上總工會,得函請
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25 條
工會經費支配之標準及經費支付與稽核之方法,由工會自行擬定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 27 條
工會每年十二月內應將左列事項,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會計報表。
四、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各項糾紛事件之調處經過。
前項備查事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請工會隨時函送。
第 28 條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30 條
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第 31 條
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
第 33 條
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
第 34 條
工會與外國工會之聯合,須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通過,函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後行之。
第 40 條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者。
二、破壞安寧秩序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第 41 條
工會除依前條規定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工會之破產。
二、會員人數之不足。
三、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第 42 條
工會於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應為合併或分立;或因依第八條但
書規定而設立之同一產業工會,經其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合併或分立,並函請主管
機關備案。
第 44 條
工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而解散者,應依法重行組織。
工會之解散,除依規定解散者外,應於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函報主管機關
。
第 47 條
同一縣(市)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發
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縣(市)總工會。
第 48 條
同一省區內各縣(市)總工會組織已達半數,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之發起,得函請主管
機關登記組織省總工會。
第 49 條
同一業類之工會,經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各該業省(市)及全
國工會聯合會。
分業工會聯合會,各業以組織一個聯合會為限。
第 59 條
凡全國性工會,因國家有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之理、監事,仍應
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工會補選充任之
;其所補選理、監事之任期,依第十七條之規定。
前項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6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6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