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 64 年 07 月 30 日修正)
1
  本細則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訂定之。
2
  本法第三條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工會之指導、監督,應各就其主管業務,會同或副知
  工會主管機關為之。
3
  工會名稱應定為某某直轄市、某某縣(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或某某廠(場)產業工
  會、某某縣(市)總工會、某某省(市)總工會、某某省(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聯合
  會、中華民國某某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4
  工會組織區域,跨越縣(市)行政區域者,由省政府或省政府指定之縣(市)政府主管;
  跨越省(市)行政區域者,由內政部或內政部指定之省(市)政府主管。
5
  本法第六條、第八條所稱同一區域,係指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同一區域內同一廠
  場之產業工人,如未單獨組織工會,得與同一區域內同一產業之工人合併組織。
6
  本法第六條所稱之產業工人及職業工人,係指同一廠場或同一交通運輸公用事業內,各部
  分不同職業之工人,在合理工作程序上,共同完成生產品或勞務之集體工作之工人及同一
  職業同一技術之工人。
7
  凡以同一廠場為組織區域之產業工會會員,得不加入同一區域內同一業類之產業工會。
8
  本法第九條所稱之發起人,包括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被僱人員。
9
  工會籌備會成立後,應於三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必要時得函准主管機關延長之;但延長
  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10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係指在業務上或行政上
  之廠長、副廠長、人事主管人員、考工課(股)長等主管人員被僱人員包括職員及工役。
11
  工會會員之除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12
  凡具有勞、資兩種資格,同時參加勞、資兩種團體者,不得當選為工會代表及理事、監事
  。
13
  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
14
  凡以員工混合組織之產業工會,其當選理事、監事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15
  工會理事、監事連任人數,職員、工人各不得超過原任理事、監事三分之二。
16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三年,應自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日起計算。理事、監事任期三
  年。應自理事、監事就職之日起計算,其就職日期,至遲不得超過選出後十日。
17
  當選之理事、監事,自接到工會通知後應予就任。其因故不能如期就任時,應於十日內以
  書面聲明之,如不為書面聲明者,應作放棄當選論。由候補理事、監事遞補。
18
  工會不設理事長者,由常務理事輪流駐會辦公,處理一般日常事務,重要事務仍應由常務
  理事會處理,對外行文,須由常務理事共同簽署。
19
  候補理事、監事遞補理事、監事時,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20
  工會理事、監事缺額過多,遞補後仍不足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予以改選,其任期以
  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21
  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
22
  工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另行改
  選。
23
  工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
  假,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24
  工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其依法選出之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工
  會或各該本業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惟須提經各該工會之同意,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
25
  上級工會,對所屬下級工會徵收經常會費,得照下級工會收入每月徵收百分之十至十五;
  但其下級工會如同時加入兩個以上上級工會者,按照比例減少徵收。
26
  縣(市)以上總工會,對所屬會員工會欠繳會費處分,得於各該總工會章程內規定之。
27
  各業產業、職業工會會員,如同時加入兩個工會者其繳納各該工會之經常會費得按各該工
  會原定應繳納數目,各核減二分之一。
28
  工會對失業會員,應酌量減免其經常會費。
29
  工會會員如不依法繳納會費,應由工會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得予以警告、罰款、
  停權等處分。
30
  產業工會不得組織與該產業同性質之生產合作社。
31
  工會為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以未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或交付調解者為限。
32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有關工會理事、監事之罷免,須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向理事會或監
  事會提出申請罷免案,詳列罷免理由,並具正、副兩本。理事會或監事會,應即將該項副
  本通知被罷免人,於送達後一週內提出答辯書,一併交會員大會討論過後,得予以罷免之
  ,遺缺由候補理事、監事遞補,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33
  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之半數,係指同一省區內具有成立縣(市)總工會條件之縣(市)之
  半數。
  前項縣(市)應由各該省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據實際情形予以認定,並函請內政部備案
  。
34
  凡以廠場為區域組織之產業工會,均應加入當地縣(市)總工會,省(市)工會聯合會,
  均應加入省(市)總工會。
35
  跨越縣(市)之工會,得直接加入省總工會。跨越省(市)之工會,如無該業工會全國聯
  合會組織者,得直接加入全國總工會。
36
  各縣(市)各業工人,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克單獨組織工會時,得聯合其他同一情形之各
  業工人,組織該地區各業工人聯合會;其組織辦法另定之。
37
  工會支部小組,為工會基層組織,每月舉行小組會議一次,討論會務改進事項,提供理事
  會採擇施行,該項會議應利用工餘時間舉行,如必須於工作時間內舉行者,其所屬會員因
  出席會議,得請公假。
38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其進行程序,應參照本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39
  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工會,在本法施行後,應於其理事、監事任期屆滿時,依本法改組之,
  其理事、監事之任期,應重新計算,改組前之任期,不予併計。
40
本細則自發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