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 (民國 71 年 07 月 13 日修正)
1
  工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2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選舉(以下簡稱代表選舉)由各該工會派員主持,並函請主管機
  關派員監選及指導。
3
  代表選舉票應由各該工會製定,並加蓋圖記及監選人印章。
4
  代表選舉,由全體會員按附表一之比例,分若干單位,直接選舉之。
  前項劃分單位剩餘人數,在附表比例額半數以上,得另成一單位,其不足半數者,歸入最
  後之一單位合併選舉。
5
  工會會員得為代表選舉人及被選舉人、但參加工會未滿一年者,不得為上級工會代表之被
  選舉人。
6
  在代表選舉前十日,工會應將選舉日期及每單位人數,公告所屬會員週知。
7
  代表選舉,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行之,其應選名額在二名以上者,採無記名連記法,並以
  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其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但候補代表人數不得
  超過應選代表名額。
8
  代表選舉,應由選舉人親自圈寫選舉票,如因不識字或殘障不能圈寫時,得依其請求,由
  理事會事前所推定之代書人,依選舉人之意旨代為圈寫。
9
  代表選舉辦理完畢後十日內,應由該工會發給代表證明書,並將當選代表名冊,函送主管
  機關及該代表出席之工會。其代表證明書格式如附表二。
10
  出席工會代表大會之代表報到時,應繳驗代表證明書;如發現有不符者,得提出大會取消
  其資格。
11
  工會會代表大會員代表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任期應自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日起算,出
  缺時,由候補代表遞補,補足原代表之任期。
12
  新加入團體會員,中途選舉代表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大會,其任期以同屆代表之任期為準。
13
  具有兩個以上工會會員身分,如同時當選為同一上級工會代表時,應由其本人擇一為之。
14
  縣(市)總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由所屬會員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選舉之。其
  代表人數比例如附表三。
15
  各業工會省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由所屬會員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選舉之。
  其代表人數比例如附表四。
16
  省(市)總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由所屬會員工會代表大會選舉之。其代表人數比例
  ,如附表五。
  跨越縣市行政區域之工會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17
  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由所屬會員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代
  表人數比例如附表五。
18
  全國總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由各省(市)總工會及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
  大會選舉之。其代表人數比例如附表六。
19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49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49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50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50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51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