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修正)
第 1 條
工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
規定。
第 2 條
基層工會會員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得於章程中規定,依附表比例選出會
員代表,行使會員大會職權。但工會法規定專屬會員大會之職權者,不在
此限。
第 3 條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選舉 (以下簡稱代表選舉) ,由各該工會自行辦
理,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得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會者,得由主
管機關派員監選並指導。
第 4 條
代表選舉票應由各該工會自行印製,並加蓋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蓋
章。
第 5 條
基層工會代表選舉,由全體會員按附表比例,分若干單位選舉之。前項劃
分單位剩餘人數,在附表比例額半數以上,得另成一單位,其不足半數者
,歸入最後一單位合併選舉。
代表選舉單位之劃分,應視會員分布情形,考慮其公平性及代表性,由工
會自定辦法提經會員 (代表) 大會議決後行之。
第 6 條
工會會員得為代表選舉人及被選舉人。但參加工會未滿一年者,不得為上
級工會代表之被選舉人。
第 7 條
代表選舉前十日,工會應將選舉日期及每單位人數,公告所屬會員週知。
第 8 條
代表選舉,其應選名額為一名者,採無記名單記法,其應選名額在二名以
上者,採無記名連記法,如以集會方式辦理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
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不得超過應選名
額二分之一,並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為選舉,委託選舉人數不得超過
親自選舉人數三分之一,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其票數
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候補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代表名額。
第 9 條
代表選舉,如選舉人不識字或因身心障礙不能圈寫時,得依其請求,由理
事會事前所推定之代筆人,依選舉人之意旨代為圈選。
第 10 條
會員代表選舉後,應由該工會發給代表證明書,並於選舉完畢十日內,將
代表名冊函送上級工會。其無上級工會者,函送主管機關。
第 11 條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任期應自會員代表大會召
開之日起算,出缺時,由候補代表依序遞補,補足原代表之任期。但新加
入上級工會之會員工會,中途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其任期以上級工會
同屆代表之任期為準。
第 12 條
具有兩個以上工會會員身分,如同時當選為同一上級工會代表時,應由其
本人擇一為之。
第 13 條
各級總工會、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人數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該工
會明定選舉辦法產生。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