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每二年遴聘具 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任之,並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備查;其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