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民國 74 年 05 月 13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分支機構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亦應分別舉辦之。
第 3 條
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
三至九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五人。
第 4 條
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雇主或雇主就事業單位熟悉業務、勞工情形者指
派之。
第 5 條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
會選舉之;尚未組織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事業單位各部門距離較達或人數過多者,得按各部門勞工人數之多寡分配
應選出之勞方代表人數分區選舉之。
第 6 條
事業單位工會之理、監事或依法參加工會為會員之職員得當選為勞資會議
之勞方代表。但各不得超過勞方所選出之代表總額之三分之一。
事業單位女性勞工人數占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其當選名額不得少於
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之三分之一。
勞方候補代表名額為應選出代表總額之二分之一。
第 7 條
勞工年滿十六歲,有選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
第 8 條
勞工年滿二十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同一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者
,有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但事業單位成立未滿一年者,不在
此限。
第 9 條
勞方代表選舉事務,事業單位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辦理;尚未組織工會
者,由事業單位勞方推派代表辦理。
前項選舉日期應於選舉前五日公告,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
於必要時,得派員督導之。
第 10 條
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三年,勞方代表連選得連任,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
。
資方代表得因職務變動或出缺隨時改派之。勞方代表出缺時,由勞方後補
代表依序遞補之。
第 11 條
勞資會議代表選出或派定後,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或改派時亦
同。
第 12 條
勞資會議代表在會議中應克盡協調合作之精神,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為資
方代表者,應向雇主負責;其由工會會員選出者應向工會負責。
第 13 條
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左:
一、報告事項:
(一)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
(二)關於勞工動態。
(三)關於生產計畫及業務概況。
(四)其他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一)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
(二)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三)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
(四)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三、建議事項:
第 14 條
勞資會議開會時與議案有關人員及事業單位指派人員,得列席解答有關問
題。
第 15 條
勞資會議得設專案小組處理有關議案或重要問題。
第 16 條
勞資會議之主席,由勞資會議代表輪流擔任之。但必要時,得由勞資雙方
代表各推派一人共同擔任。
第 17 條
勞資會議議事事務,由事業單位指定人員辦理之。
第 18 條
勞資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19 條
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須有出席代表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
第 20 條
勞資會議開會通知,由主席於會議七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三日
前分送各代表。
第 21 條
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議屆、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代表姓名。
五、列席人員姓名。
六、請假或缺席代表姓名。
七、主席姓名。
八、紀錄姓名。
九、報告事項。
十、討論及決議事項。
十一、建議事項。
第 22 條
勞資會議決議事項,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並函報當地
主管機關備查。決議事項如不能實施時,得提交下次會議覆議。
第 23 條
勞資會議費用,由事業單位酌撥之。
第 24 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