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民國 90 年 10 月 29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分支機構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亦應分別舉辦之。
第 3 條
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
二人至十五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五人。
第 4 條
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雇主或雇主就事業單位熟悉業務、勞工情形者指
派之。
第 5 條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
會選舉之;尚未組織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事業單位各部門距
離較遠或人數過多者,得按各部門勞工人數之多寡分配應選出勞方代表人
數分區選舉之。
第 6 條
事業單位工會之理、監事得當選為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但不得超過勞方
所選出之代表總額之三分之二。
事業單位女性勞工人數佔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
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之三分之一。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代表總額之二分之一。
第 7 條
勞工年滿十六歲,有選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
第 8 條
勞工年滿二十歲,在同一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者,有被選舉為勞資
會議勞方代表之權。但事業單位成立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代表雇方行
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為勞方代表。
第 9 條
勞方代表選舉事務,事業單位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辦理。尚未組織工會
者,事業單位應公告徵求勞方推派代表辦理,其選舉事務費用由事業單位
負擔之。
前項選舉日期應於選舉前十日公告,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
於必要時,得派員輔導之。
第 10 條
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三年,勞方代表連選得連任,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
。
資方代表得因職務變動或出缺隨時改派之。勞方代表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
職權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候補代表不足遞補時,得補選之。
第 11 條
勞資會議代表選出或派定後,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補選或改
派時亦同。
第 12 條
勞資會議代表在會議中應克盡協調合作之精神,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為資
方代表者,應向雇主負責;其由工會選出者應向工會負責。
第 13 條
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
一、報告事項
 (一) 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
 (二) 關於勞工動態。
 (三) 關於生產計畫及業務概況。
 (四) 其他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一) 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
 (二) 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三) 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
 (四) 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三、建議事項
第 14 條
勞資會議開會時,與議案有關人員得經勞資會議議決其列席說明解答有關
問題。
第 15 條
勞資會議得設專案小組處理有關議案或重要問題。
第 16 條
勞資會議之主席,由勞資會議代表輪流擔任之。但必要時,得由勞資雙方
代表各推派一人共同擔任。
第 17 條
勞資會議議事事務,由事業單位指定人員辦理之。
第 18 條
勞資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19 條
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須有出席代表四分之
三以上之同意。
第 20 條
勞資會議開會通知,由主席於會議七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三日
前分送各代表。
第 21 條
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函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一、會議屆、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代表姓名。
五、列席人員姓名。
六、請假或缺席代表姓名。
七、主席姓名。
八、紀錄姓名。
九、報告事項。
十、討論之決議。
十一、建議事項。
第 22 條
勞資會議之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如不能實施時
,得提交下次會議覆議。
第 23 條
勞資會議費用,由事業單位負擔之。
第 24 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