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分支機構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亦應分別舉辦之。
事業單位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委員,不受第三條
、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 3 條
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
二人至十五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五人。
第 4 條
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雇主或雇主就事業單位熟悉業務、勞工情形者指
派之。
第 5 條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會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
舉之;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事業單位各部門距離較遠或人數過多者,得按各部門勞工人數之多寡,分
配應選出勞方代表人數分區選舉之。
第 6 條
事業單位工會之理、監事得當選為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但不得超過勞方
所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二。
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占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其當選勞方代表
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一。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代表總額。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缺時,由候補代表遞補之;其遞補不受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之限制。
第 7 條
勞工年滿十六歲,有選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
第 8 條
年滿二十歲之勞工,得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為勞方代表。
第 9 條
勞方代表選舉事務,事業單位有工會者,由工會辦理;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由事業單位自行或公告徵求勞方推派代表辦理之。選舉事務費用由事業
單位負擔。
前項選舉日期應於選舉前十日公告之。
第 10 條
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三年,勞方代表連選得連任,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
。
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自上屆代表任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但首屆代表或未
於上屆代表任期屆滿前選出之次屆代表,自選出之翌日起算。
資方代表得因職務變動或出缺隨時改派之。勞方代表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
職權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候補代表不足遞補時,得補選之。
第 11 條
勞資會議代表選出或派定後,事業單位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
查;遞補、補選或改派時,亦同。
第 12 條
勞資會議代表在會議中應克盡協調合作之精神,以加強勞雇關係,並保障
勞工權益。
第 13 條
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
一、報告事項
 (一) 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
 (二) 關於勞工動態。
 (三) 關於生產計畫及業務概況。
 (四) 其他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一) 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
 (二) 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三) 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
 (四) 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三、建議事項
第 14 條
勞資會議開會時,與議案有關人員得經勞資會議議決其列席說明解答有關
問題。
第 15 條
勞資會議得設專案小組處理有關議案或重要問題。
第 16 條
勞資會議之主席,由勞資會議代表輪流擔任之。但必要時,得由勞資雙方
代表各推派一人共同擔任。
第 17 條
勞資會議議事事務,由事業單位指定人員辦理之。
第 18 條
勞資會議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19 條
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
;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勞資會議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時,得提出書面意見。
前項勞資會議未出席代表,不列入第一項出席及決議代表人數之計算。
第 20 條
勞資會議開會通知,由主席於會議七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三日
前分送各代表。
第 21 條
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席及紀錄人員分別簽署:
一、會議屆、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姓名。
五、報告事項。
六、討論事項及決議。
七、建議事項。
第 22 條
勞資會議之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如不能實施時
,得提交下次會議覆議。
第 23 條
勞資會議費用,由事業單位負擔之。
第 24 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