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煤氣業。
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
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二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  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  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
    衛生設施。
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
項規定。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
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