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煤氣業。 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 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二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 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 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 衛生設施。 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 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 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