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 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 第二項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 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