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第 30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兩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兩週工作總
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