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之規定。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