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或延長工作 時間者,雇主應即公告周知。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 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