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修正)
第 8 條
(刪除)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
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第 29 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
之情形如下:
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第 29-1 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退休金數額,按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給
與標準,依下列規定估算:
一、勞工人數:為估算當年度終了時適用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保留本法工作年資之在職勞工,且預估於次一年度內成就本法
    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者。
二、工作年資:自適用本法之日起算至估算當年度之次一年度終了或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一日止。
三、平均工資:為估算當年度終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
前項數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 50-4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
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數
額內,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墊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