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修正)
第 14 條
(刪除)
第 20-1 條
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
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
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第 21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
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
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前項出勤紀錄,雇主於接受勞動檢查、調查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
方式提出。
第 23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紀念日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慶日:十月十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二、兒童節:四月四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
    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三、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
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五、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六、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23-1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補休:
一、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
二、勞工因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庸出勤之
    時間。
第 24-1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休假日,指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或第三十八條所
定特別休假。
第 25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繁重之工作,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之
工作。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5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