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民國 91 年 11 月 2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
內按月提撥之。但在所得稅法未修正前,仍依該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各事業單位之提撥率,由雇主在前條規定範圍內依據左列因素擬定之。
一  勞工工作年資。
二  薪資結構。
三  最近五年勞工流動率。
四  今後五年退休勞工人數。
五  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規
    定提撥之退休基金。
六  適用本法前,投保有關人身保險,但以其保險給付確能作為勞工退休
    準備金者為限。
第 4 條
各事業單位提撥率之擬定或調整,應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 5 條
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得提經該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通過後,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暫停
提撥。
第 6 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
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
,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
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
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
之。
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得由勞工持憑
執行名義,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其請求,按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所定
期日,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
前項會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召集之公告或通知,並應列席監督,該會議應
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及作成其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
第 7 條
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
單位補足之。
第 8 條
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時,
應按其隨同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人數、年資及工資之比例,移轉至受
讓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前,
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第五條規定得暫停提撥之數額。
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
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
第 9 條
各事業單位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
辦法提撥之退休基金,得移入本辦法規定之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內存儲,併同處理。
第 10 條
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
員查核,如有不合規定情事,應依法處理。
第 11 條
當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函請受指定保管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
提供有關資料。
第 12 條
各事業單位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造具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支
出數額清冊,送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核。
第 13 條
各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開始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
以命令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