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民國 75 年 02 月 2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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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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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其有關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託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以
  下簡稱勞保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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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五按月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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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保局每月計算各雇主應提繳本基金之數額繕具提繳單,於次月底前寄送雇主,於繳納同
  月份勞工保險費時,一併繳納。
  前項提繳單,雇主於次月底前未數到時,應按上月份提繳數額暫繳,並於次月份提繳時,
  一併沖轉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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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於提繳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勞保局申述理由,經勞保局查
  明確有錯誤者,於計算次月份提繳金額時沖轉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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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提繳本基金,得依法列支為當年度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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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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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不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
  關就左列事項查證之證明文件:
  一、已註銷或撤銷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
  二、歇業者並非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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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因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
  權,或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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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申請書及左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
  一、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
  二、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證明文件。
  三、墊償工資收據。
  前項申請書應經雇主簽署後一次共同申請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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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故意隱匿事實或拒絕、妨礙查詢,或為不實之舉證者,不予墊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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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請求墊償工資,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如需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工檢
  查機構派員調查該事業單位有關簿冊、憑證及其他文件後核辦者,得延長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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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對勞保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理委員會提出
  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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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已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
  (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
  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
  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並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起計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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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基金墊償之工資,應直接發給勞工;如勞工死亡時,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順位交其
  遺屬領取,無遺屬者,撤銷其墊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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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保局或雇主為勞工辦理工資墊償手續,均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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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基金孳息收入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免繳所得稅。
  勞保局代辦本基金有關業務,依有關稅法規定免繳稅捐。
  勞工請領墊償工資之收據,依印花稅法有關規定免繳印花稅。
  勞保局於墊償勞工工資時,應依法代為扣繳所得稅;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償還墊款
  時,不再重複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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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保局受託辦理本基金業務其每年所需行政經費,由勞保局編列預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
  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由本基金孳急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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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基金應存儲於公營銀行。其孳息收入除依前條規定支應行政經費外,應併入本基金存儲
  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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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保局應於每年度結束後編具總報告,並按月將左列各報表請管理委員會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一、提繳事業單位及勞工人數統計表。
  二、本基金收繳及墊償會計報表。
  三、本基金概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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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保局取得工資債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得經管理委員會審
  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呆帳損失列支:
  一、債務人因逃匿或行蹤不明,無從追償者。
  二、取得債務人確已無力清償墊款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債權憑證者。
  三、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未獲清償之墊款,並取得和解證明者。
  四、可償還之金額不敷追償費用者。
  五、依有關法令規定雇主可免除其清償債務責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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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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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基金開始提繳及墊償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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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