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請假規則 (民國 74 年 03 月 20 日修正)
1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2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3
  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
      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兄弟姐妹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4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左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5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
  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6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7
  勞工因有事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8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9
  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
10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11
  雇主或勞工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
12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