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工廠法 (民國 21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1 條
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平時僱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適用本法。
第 3 條
工廠應備工人名冊,登記關於工人之左列事項,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入廠年、月。
三、工作類別、時間及報酬。
四、工人體格。
五、在廠所受賞罰。
六、傷病種類及原因。
第 10 條
除第八條之規定外,因天災、事變、季節之關係,於取得工會同意後仍得延長工作時間;
但每日總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其延長之總時間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第 12 條
童工不得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14 條
凡工人繼續工作五小時,至少應有半小時之休息。
第 15 條
凡工人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 16 條
凡國民政府法令所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均應給假休息。
第 21 條
工廠對工人應以當地十足通用貨幣為工資之給付。
第 31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縱於工作契約期滿前,工廠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工人違反工廠規則而情節重大時。
二、工人無故繼續曠工至三日以上、或一個月之內無故曠工至六日以上時。
第 34 條
對於第三十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各款有爭執時,得由工廠會議決定
之。
第 37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共八星期。其入廠工作六個月以上者假期內工資照給;不足六個
月者減半發給。
第 39 條
工廠應於可能範圍內建築工人住宅,並提倡工人正當娛樂。
第 46 條
受領前條之撫卹費者為工人之妻或夫;無妻或無夫者依左列順序;但工人有遺囑時依遺囑
:
第一、子女。
第二、父母。
第三、孫。
第四、同胞兄弟姐妹。
第 50 條
工廠會議之職務如左:
一、研究工作效率之增進。
二、改善工廠與工人之關係並調解其糾紛。
三、協助工作契約及工廠規則之實行。
四、協商延長工作時間之辦法。
五、改進廠中安全與衛生之設備。
六、建議工廠或工場之改良。
七、籌劃工人福利事項。
第 53 條
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工人年滿二十四歲在廠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者,有被選舉為工人代表之
權。
第 54 條
工廠會議之工人代表及工廠代表各以五人至九人為限。
第 55 條
工廠會議之主席由雙方代表各推定一人輪流擔任之。
工廠會議每月開會一次;於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工廠會議須有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須有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
第 56 條
工廠收用學徒須與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訂立契約,共備三份,分存雙方當事人並送主管官
署備案。其契約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學徒姓名、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學習職業之種類。
三、契約締結之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四、相互之義務如約定學徒應納學費時其學費額及其給付期如約定學從應受報酬時其報酬
    額及其給付期。
前項契約不得限制學徒於學習期滿後之營業自由。
第 57 條
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不得為學徒;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入工廠為學徒者不在此限。
第 61 條
學徒於習藝期間之膳、宿、醫藥費均由工廠負擔之,並每月酌給相當之零用。
第 68 條
工廠違背第七條及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者,處一百圓以上、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 69 條
工廠違背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三十七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處五十圓以上、
三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 70 條
工廠違背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五十圓以上、二百圓以下罰金。
第 71 條
工廠違背本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一百圓以
下之罰金。
第 72 條
凡工廠工頭對於職務上如因不忠實行為或懈怠致發生事變或使事變範圍擴大時,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 73 條
工人以暴力妨害廠務進行或損毀廠內貨物、器具者,依刑法最高度之刑處斷。
第 74 條
工人以強暴脅迫使他人罷工時,工廠得即時開除之並得送官署依法懲辦。
第 7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