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工廠法 (民國 6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第 1 條
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 3 條
工廠應備工人名冊,登記關於工人之左列事項,並申報主管機關備案: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入廠年、月。
三、工作類別、時間及報酬。
四、工人體格。
五、在廠所受賞罰。
六、傷病種類及原因。
第 4 條
工廠每六個月應將左列事項,申報主管機關一次:
一、前條工人名冊有變更者,其變更部分。
二、工人傷病及其治療經過。
三、災變事項及其救濟。
四、退職工人及其退職之理由。
第 5 條
凡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工廠不得僱用為工廠工人。
第 13 條
女工不得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工廠具備左列條件,於
取得工會或工人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實施晝夜三班制。
二、安全衛生設施完善。
三、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
前項但書規定,於妊娠及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16 條
凡經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給假休息。
第 19 條
關於軍用、公用之工作,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停止工人之休假。
第 44 條
主管機關如查得工廠之安全或衛生設備有不完善時,得限期令其改善;於
必要時,並得停止其一部之使用。
第 45 條
凡依法未能參加勞工保險之工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
工廠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給與補助費或撫卹費;其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第 48 條
工廠遇災變時,工人如有死亡或重大傷害者,應將經過情形及善後辦法,
於五日內申報主管機關。
第 49 條
工廠會議由工廠代表及全部工人選舉之同數代表組織之。
前項工廠代表,應選派熟習工廠或勞工情形者充之;工人代表選舉時,應
申請主管機關派員監督。
第 56 條
工廠收用學徒,須與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訂立契約,共備三份,分存雙方
當事人,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其契約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學徒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學習職業之種類。
三、契約締結之日期及存續期間。
四、雙方之義務。
前項契約不得限制學徒於學習期滿後之營業自由。
第 61 條
學徒於習藝期間之膳、宿、醫藥費均由工廠負擔之,並應酌給相當之津貼
。
前項津貼,由主管機關酌量各該地方情形及工廠經濟狀況,擬定標準,報
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64 條
工廠所收學徒人數過多,對於學徒之傳授無充分機會時,主管機關得令其
減少學徒之一部,並限定其以後招收學徒之最高額。
第 68 條
工廠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69 條
工廠違反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三十七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其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70 條
工廠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或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
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71 條
工廠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之
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 75 條
工廠規則之訂定或變更,須報准主管機關,並揭示之。
第 7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