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79 年 09 月 21 日修正)
第 1 條
  為執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事項,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
  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指中央信託局辦理,並由財政部、內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會
  同組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其組織規
  程另訂之。
  中央信託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其委託契約應提監理
  會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各事業單位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二、本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經政府核定撥交之款項。
第 5 條
  本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作為
  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
第 6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轉存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之用
      。
  三﹑購買第一類上市公司股票,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調節本基金經常收支所需之短期存款﹑購買票券或債券。
  前項第三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十。
第 7 條
  本基金之運用,其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
  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國庫補足其差額。
第 8 條
  中央信託局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基金收支業務,並應按期將基金之收支運用概況陳報主管機
  關核備,副本送內政部。
第 9 條
  本基金於年度開始前擬編收支預算,年度終了後編製收支決算,均提報監理會通過後,陳
  報主管機關核備。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制定會計制度。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