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86 年 12 月 03 日修正)
第 3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指定中央信託局辦理,其保管、運用,並得指定其他金融機
  構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財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同組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中央信託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其委託契約應提監理
  會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6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於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
      或投資支出之用。
  三、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或認購上市、上櫃公司之
      現金增資股票及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股票。
  四、購買公債、金融債券或公司債。
  五、購買短期票券。
  六、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並報請行政院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前項第三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三十。
第 7 條
  本基金之運用,其最低收益不得低於依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
  運用所得超過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時,超過部分應先提列半數作為累積
  賸餘。但提列總額不超過當年六月底基金淨額之百分之六。累積賸餘再分配時,應以分配
  時基金專戶未結清者為限。
  第一項運用所得未達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時,不足部分應先以累積賸餘
  補足之;如仍不足,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國庫補足其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