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各事業單位所提撥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收繳之罰鍰。
三、本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四、他經政府核定撥交之款項。
第 8 條
本基金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交易所買賣基金 (
    Exchange Traded Fund) 或存託憑證 (Depositary Receipts)  。
二、經國際知名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等為 A
    級以上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
    外基金。
前項各款運用項目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
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9 條
本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
一、購入單一國外股票、債券、交易所買賣基金或境外基金之總成本,不
    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一。
二、投資於任一國外股票、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總額之百分之
    十。
三、投資於任一交易所買賣基金或境外基金,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
    憑證百分之十。
四、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
    總金額或總數額;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
    數額計算之,合併計算投資之比率上限,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