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委託經營作業要點 (民國 91 年 01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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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執行勞工退休基金之保管及運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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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要點委託經營範圍為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以下簡稱
    本辦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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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依年度基金運用及委託經營計畫
    所定比例及運用,以公開徵求方式就合於第四點規定之合格業者所送
    之經營計畫建議書辦理之。
    前項經營計畫建議書應載明事項,由本會設立評審小組訂定之。評審
    小組由本會遴聘九人至十一人組成,其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勞、資
    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評
    審小組並負責評審受託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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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基金國內市場委託經營之對象,除應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經
    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資金管理業務之國內外金融機構或基金管
    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外,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 成立二年以上。
 (二) 遞送經營計畫建議書前一個月底,所管理之股票型資產總規模,不
      得少於新台幣三十億元。
 (三) 該機構所管理之單一基金或信託帳戶規模應有最近二年平均在新台
      幣十億元以上,其累計收益率在同類型共同基金排名中位數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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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會得就評審結果,依名次選定機構辦理議定委託契約、管理費提撥
    比率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會同財政部指定之。
    前項管理費應按委託資產淨值以固定比率提撥之。但得於受託機構實
    際經營績效超過或低於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彈性增減之。
    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基金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年度基金委託總
    額度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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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受託機構經營績效良好,其受委託經營期間收益率在同期同類型基金
    排名中位數以上及在同期同性質之受委託經營機構排名中位數以上,
    且未有依第十點第一項規定之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得經簡化評審
    程序,決定與之續約,並得在原委託額度一倍範圍內增加其委託經營
    額度。
    依前項規定取得續約資格並增加受託額度者,其累計總受託經營額度
    ,不得超過續委託年度本基金預估同性質委託經營資產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所稱收益率之評定,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
    公會所採用之累積報酬率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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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間每次以不逾二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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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委託契約由本會與受託機構訂定,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需要
    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契約條款之解釋,依中華民國法令。
    契約應明定下列內容:
 (一) 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二) 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及不得從事複委託之行為。
 (三) 受託機構經營本會委託事項,以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基金保管機
      構,辦理基金資產、投資所得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宜。
 (四) 受託機構運用受託基金買入有價證券,如屬記名證券,以勞工退休
      基金監理委員會名義登記。
 (五) 受託機構經營受託基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會計報表之製作、提供
      審閱與相關憑證、帳簿及報表應保存年限,以及應實地查核事項。
 (六) 受託機構每日將前一營業日之受託基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形送
      本會。
 (七) 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良好服務之保證。
 (八) 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
      制。
 (九) 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
      制。
 (十) 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十一) 其他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為有必要訂定之事項。
      依據前項所訂契約,應由委託人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
      法律意見書,並負擔費用,提經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通過,報
      請本會核准後辦理。
      第二項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
      受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法律意見書
      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並應載明修改建議
      、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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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本會得指定受託機構買賣有價證券之經紀商,並統一議定手續費率及
    相關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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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受託機構有違反法令、契約約定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者,
    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本會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
    本會於委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有足以構成委託契約中所定之
    解約或終止契約情事,應解約或終止契約,就該機構原受託部分之基
    金收回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繼續經營,其所受之損害應由原受託機構
    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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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本會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按季進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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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本會辦理委託經營相關作業得請中央信託局協助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