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委託經營作業要點 (民國 93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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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勞工退休基金之保管及運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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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委託經營範圍為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以下簡稱
    本辦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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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依年度基金運用及委託經營計畫
    所定比例及運用,以公開徵求方式就合於第四點規定之合格業者所送
    之經營計畫建議書辦理之。
    前項經營計畫建議書應載明事項,由本會設立評審小組訂定之。評審
    小組由本會遴聘九人至十一人組成,其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勞、資
    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評
    審小組並負責評審受託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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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
    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成立三年以上。
 (二) 遞送經營計畫建議書前一個月底,所管理之股票型資產總規模,不
      得少於新台幣三十億元。
 (三) 該機構所管理之單一基金或信託帳戶規模應有最近三年平均在新台
      幣十億元以上,其累計收益率在同類型共同基金排名中位數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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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得就評審結果,依名次選定機構辦理議定委託契約、委託報酬及
    分配委託經營額度,會同財政部指定之。
    前項委託報酬應按委託資產淨值以固定比率提撥之。但得於受託機構
    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或低於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彈性增減之。
    委託報酬、分配委託經營額度及委託報酬撥付之級距計算標準,由勞
    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定之。
    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基金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年度基金委託總
    額度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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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託機構委託經營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達到本會所訂之目標,
    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本會得與其續約,並得在原
    委託額度一倍範圍內增加其委託經營額度。
    前項委託投資契約屆滿後續約之受託機構,其委託資產款券移撥,係
    以契約到期日前一個月為評定基準日,並以評定基準日前十五個營業
    日之每日收益率簡單平均數作為收益率評定基礎。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續約資格並增加受託額度者,其累計總受託經營額
    度,不得超過續委託年度本基金預估同性質委託經營資產百分之四十
    。
    第一項所稱經營績效評定之方式及期間,由本會於契約到期二個月前
    決定之。
    依第一項取得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期日間發
    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本會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取消其原取
    得之續約資格。
    未取得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其委託投資契約屆滿後之委託資產移撥
    ,係以契約到期日前一個月為評定基準日,並以評定基準日前十五個
    營業日之每日收益率簡單平均數作為收益率評定基礎。該受託機構應
    於契約到期日將委託資產變現,並置於保管銀行之委託投資專戶內,
    且應於本會指定期限內點交經保管機構副署之委託資產明細現況、投
    資效益、淨值及相關簿冊、報表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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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託機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綜合評估認有收回必要者,以書
    面通知該受託機構收回全部委託資產:
 (一) 違反相關法令遭主管機關警告或處罰者。
 (二) 資產淨值減損達委託資產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三) 每年定期檢討評估經營績效,期間之委託資產淨值未達本基金法定
      保證收益者。
    前項收回之委託資產,採現金回收方式,由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
    決定有關移轉處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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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間每次以不逾三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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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委託契約由本會與受託機構訂定,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需要
    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契約條款之解釋,依中華民國法令。
    契約應明定下列內容:
 (一) 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二) 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及不得從事複委託之行為。
 (三) 受託機構經營本會委託事項,以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基金保管機
      構,辦理基金資產、投資所得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宜。
 (四) 受託機構運用受託基金買入有價證券,如屬記名證券,以勞工退休
      基金監理委員會名義登記。
 (五) 受託機構經營受託基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會計報表之製作、提供
      審閱與相關憑證、帳簿及報表應保存年限,以及應實地查核事項。
 (六) 受託機構每日將前一營業日之受託基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形送
      本會。
 (七) 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良好服務之保證。
 (八) 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
      制。
 (九) 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
      制。
 (十) 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十一) 其他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為有必要訂定之事項。
    依據前項所訂契約,應由委託人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法
    律意見書,並負擔費用,提經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通過,報請本
    會核准後辦理。
    第二項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
    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法律意見書應載
    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並應載明修改建議、理由
    及其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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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得指定受託機構買賣有價證券之經紀商,並統一議定手續費率及
    相關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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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託機構有違反法令、契約約定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者
      ,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本會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之
      處置。
      本會於委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有足以構成委託契約中所定
      之解約或終止契約情事,應解約或終止契約,就該機構原受託部分
      之基金收回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繼續經營,其所受之損害應由原受
      託機構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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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按季進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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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辦理委託經營相關作業得請中央信託局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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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經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