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國內投資委託經營作業要點 (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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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
    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二年以上。
(二)該機構所管理之單一基金或信託帳戶規模應有最近二年平均在新台
      幣十億元以上,其累計收益率在同類型共同基金排名中位數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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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得就評審結果,依名次選定機構辦理議定委託契約、委託報酬及
    分配委託經營額度,會同財政部指定之。
    前項委託報酬應按委託資產淨值以固定比率提撥之。但得於受託機構
    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或低於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彈性增減之。
    委託報酬、分配委託經營額度及委託報酬撥付之級距計算標準,由勞
    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定之。
    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基金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當時基金委託總
    額度百分之四十,上述委託總額度包括已委託金額及新增委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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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託機構委託經營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達到本會所訂之目標,
    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本會得與其續約,並得在原
    委託額度二倍範圍內增加其委託經營額度。
    前項委託投資契約屆滿後續約之受託機構,其委託資產款券移撥,係
    以契約到期日前一個月為評定基準日,並以評定基準日前十五個營業
    日之每日收益率簡單平均數作為收益率評定基礎。
    第一項所稱經營績效評定之方式及期間,由本會於契約到期二個月前
    決定之。
    依第一項取得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期日間發
    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本會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取消其原取
    得之續約資格。
    未取得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其委託投資契約屆滿後之委託資產移撥
    ,係以契約到期日前一個月為評定基準日,並以評定基準日前十五個
    營業日之每日收益率簡單平均數作為收益率評定基礎。該受託機構應
    於契約到期日將委託資產變現,並置於保管銀行之委託投資專戶內,
    且應於本會指定期限內點交經保管機構副署之委託資產明細現況、投
    資效益、淨值及相關簿冊、報表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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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間每次以不逾五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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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委託契約由本會與受託機構訂定,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需要
    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契約條款之解釋,依中華民國法令。
    契約應明定下列內容:
(一)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二)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及不得從事複委託之行為。
(三)受託機構經營本會委託事項,以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基金保管機
      構,辦理基金資產、投資所得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宜。
(四)受託機構運用受託基金買入有價證券,如屬記名證券,以勞工退休
      基金監理委員會名義登記。
(五)受託機構經營受託基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會計報表之製作、提供
      審閱與相關憑證、帳簿及報表應保存年限,以及應實地查核事項。
(六)受託機構每日將前一營業日之受託基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形送
      本會。
(七)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良好服務之保證。
(八)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
      制。
(九)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
      制。
(十)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十一)其他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為有必要訂定之事項。
    依據前項所訂契約,應由委託人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法
    律意見書,並負擔費用。但續約或再度辦理委託經營,契約修正幅度
    較小者,得不再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二項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
    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法律意見書應載
    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並應載明修改建議、理由
    及其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