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金條例 (民國 32 年 01 月 26 日修正)
第 1 條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
利事業。
第 2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比照職員工人薪津總額,提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於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事業不適用之。
第 3 條
無一定僱主之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收入總額,提撥百分之三十為
福利金,必要時得呈請主管官署酌予補助。
第 4 條
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成績優異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獎助金。
第 5 條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
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有工會代表參加,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定之。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表
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必要時主管官署得查核其賬簿。
第 7 條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
第 8 條
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
第 9 條
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10 條
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 11 條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
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12 條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處負責人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13 條
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嚴處斷
。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