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金條例 (民國 37 年 12 月 16 日修正)
第 2 條
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  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  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三  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四  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
提撥。
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
撥。
第 5 條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
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7 條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但對全國性或全省 (市) 縣 (市) 性工會舉辦
福利事業,經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