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40 年 04 月 16 日修正)
第 1 條
職工福利金條例所稱之其他企業組織,包括平時僱用職工在五十人以上之
銀行、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
第 2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
福利委員會保管。
第 3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應將左列書表以一份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
:
一、每月職員薪津計算表。
二、每月工資報告表。
三、每月營業收入或規費及其他收入之報告表。
四、向董事會提出之業務報告書。
五、向監察人提出之財務狀況報告書。
第 4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人參加
。
第 5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一地區者,應將
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工人數統籌辦理福利事項。
第 6 條
職工年終分紅獎金暨兼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
下開支。
第 7 條
職工福利金應存入公營銀行;但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受破產宣告時,其尚未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
仍應依法儘先撥足;債權人不得藉口對抗。
第 9 條
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
查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
,得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處罰之。
第 10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經宣告破產或解散後,對於所提撥之職工福利
金,應依左列辦法處置之:
一、因人事、經濟或組織上之變動而仍擬繼續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
    金應專款存儲,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
二、宣告破產或解散後,其業務消滅者所存之福利金,應由職工雙方推派
    代表會同福利委員會妥擬辦法,分別發給原有職工,並造冊呈報主管
    官署備案。
第 11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經濟或業務上之變動而緊縮其原來之範圍者
,所有因緊縮而遣散之職工,其遣散費用應另行設法,不得在福利金項下
動支。
第 12 條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三條所稱之補助及第四條所稱之獎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
入年度預算。
第 13 條
工廠、礦場施行職工福利金條例及本細則情形應受工廠、礦場檢查員之檢
查。
第 14 條
職工福利金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社會處
、未設社會處之省為民政廳、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院轄市為社會局。
第 15 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