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商港建設費代收經費福利專款管理辦法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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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依據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
  運用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為管理商港建設費代收經費福利專款 (以下簡稱
  本專款) ,特訂定本辦法。
2
  本專款由本會負責統籌分配於與基隆、蘇澳、台中、高雄、花蓮等商港之
  相關工會,作為員工之福利。
  前項所稱之相關工會,係指於商港區域內從事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
  、倉儲、駁運作及便利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海底等作業之工會。
3
  為有效管理本專款,特設置本會商港建設費代收經費福利專款管理小組 (
  以下簡稱管理小組) ,管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或其指定
  人員兼任;置委員十三人,由下列單位遴派代表,經本會聘 (派) 任組成
  之;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會勞工福利處長兼任。下設行政、總務、會計
  三組,每組置幹事二人至三人,均由召集人就本會職員派兼之。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三人。
  二  行政院主計處一人。
  三  財政部一人。
  四  經濟部一人。
  五  交通部一人。
  六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一人。
  七  基隆市政府一人。
  八  台中縣政府一人。
  九  宜蘭縣政府一人。
  一○  花蓮縣政府一人。
  一一  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一人。
  管理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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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一  關於本專款之分配對象、資格條件審查事項。
  二  關於本專款各項分配標準之訂定事項。
  三  關於本專款之預、決算編列、審核事項。
  四  關於本專款運用之規劃、監督、考核事項。
  五  其他與本專款有關事項。
5
  管理小組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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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專款之分配標準,除各工會之基本數外,應分配款總額依左列各款因素
  、百分比及其權數範圍,由管理小組議定之:
  一  應分配款總額百分之十,依各港口收益狀況分配之。
  二  應分配款總額百分之三十,依各工會工作性質與港口之相關程度分配
      之。
  三  應分配款總額百分之十,依職業工會或產業工會之區別分配之。
  四  應分配款總額百分之五十,依各工會會員人數級差分配之。
  前項分配標準之計算公式另訂之。
7
  本專款經管理小組開會審查通過後,依分配數額每六個月由本會撥交直轄
  市、縣 (市) 政府以代收代付轉撥各工會。
  各工會應於公營銀行設置專戶,保管與運用前項專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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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工會運用本專款分配款額之範圍如左:
  一  急難救助。
  二  職業災害慰問。
  四  退休補助。
  四  文康活動。
  五  福利設施。
  六  其他有關員工福利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支出,不得超過所得分配款額百分之六十。
  各工會運用本專款於當年度如有結餘,應併入下年度內運用。
  前項結餘專款之運用範圍限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9
  港口相關工會執行本專款之運用,由各工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
  府直接監督、輔導、考核,管理小組必要時得查核之。
10
  港口相關工會如有申請不實或未依規定運用本專款,經查核屬實者,除得
  撤銷其分配資格外,其應追繳之款,工會有關各級人員應負賠償責任,並
  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11
  港口相關工會,應於每年六月底前,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各商港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每年七
  月底前報本會,經審查通過後列入下年度之分配對象,逾期申請者不予受
  理。
  前項申請書表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12
  港口相關工會應於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擬具下年度專款運用計畫,由直
  轄市、縣 (市) 政府報本會審議。
  港口相關工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員工福利情形,依前項規
  定程序,核轉本會核備。
13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