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商港建設費代收經費福利專款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修正)
第 1 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運用分配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
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規定之商港建設費代收經費福利專款 (以下簡稱本
專款)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專款由本會負責統籌分配於與基隆、蘇澳、台中、高雄、花蓮及安平等
商港之相關工會,作為員工之福利。
前項所稱之相關工會,係指於商港區域內從事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
、倉儲、駁運作業及便利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及海底等作業勞工組成之
工會。
第 3 條
為有效管理本專款,特設置本會商港建設費代收經費福利專款管理小組 (
以下簡稱管理小組) ,管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或其指定
人員兼任;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下列單位遴派代表組成之: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二人至三人。
二  行政院主計處一人。
三  財政部一人。
四  經濟部一人。
五  交通部一人。
六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一人。
七  基隆市政府一人。
八  台中縣政府一人。
九  宜蘭縣政府一人。
一○  花蓮縣政府一人。
一一  台南市政府一人。
一二  全國性勞工團體代表一人至二人。
管理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下設行政、總務及會計三組,每組置幹事二人
至三人,均由本會派員兼任之。
管理小組委員為無給職。
第 4 條
管理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  關於本專款之分配對象及資格條件審查事項。
二  關於本專款各項分配標準之訂定事項。
三  關於本專款之預、決算編列及審核事項。
四  關於本專款運用之規劃、監督及考核事項。
五  其他與本專款有關事項。
第 5 條
管理小組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
之,召集人因事不能出席,由召集人指派小組委員一人代理。
第 6 條
本專款之分配標準如下:
一  應分配款總額百分之五十,依各工會會員人數級差分配之。
二  應分配款總額百分之三十,依各工會工作性質與港口之相關程度分配
    之。
三  應分配款總額百分之十,依各港口收益狀況分配之。
四  應分配款總額百分之十,依職業工會或產業工會之區別分配之。
有關各工會之基本數及其加權數之計算公式,由管理小組另定之。
第 7 條
本專款經管理小組開會審查通過後,由本會依分配數額,每六個月撥交直
轄市、縣 (市) 政府,以代收代付轉撥各工會。
各工會應於公營銀行或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置專戶,保管與運用本專款
。
第 8 條
各工會運用本專款之範圍如下:
一  急難救助。
二  職業災害團體保險或慰問金。
三  退休補助。
四  文康活動。
五  福利設施。
六  其他有關員工福利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支出,不得超過所得分配款額之百分之六十。第二
款之職業災害團體保險額度,每人最高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限。
各工會運用本專款,於當年度如有結餘,應併入下年度內運用。
前項結餘專款之運用範圍,限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第 9 條
各工會執行本專款之運用,由工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直接監
督、輔導及考核,管理小組必要時得查核之。
第 10 條
各工會有申請不實或未依規定運用本專款者,除得取消其分配資格外,並
應追繳本專款。如有損失,各工會相關人員應負賠償責任。
第 11 條
各工會應於年度終了前一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各商港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年度終
了後一個月內彙報本會,並副知工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經
審查通過後列入下年度之分配對象,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書表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第 12 條
各工會應於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擬具下年度專款運用計畫,由工會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轉本會審議。
各工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員工福利情形,依前項規定程序
,核轉本會備查。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